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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宏   

債  權  人
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18,031元,前曾與債權銀行私下協商但不成立,因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負擔母親扶養費後,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訂有明文。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係強制規定,前置協商或調解係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具有強制性,故債務人未經協商或調解,而逕聲請更生或清算,則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曾與債權銀行私下協商但不成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則陳報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3月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已提供優惠還款方案,但聲請人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結案云云,然經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否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協商或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陳報稱曾向各家債權銀行個別協商過等語,有聲請人114年6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另觀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確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堪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並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之規定。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既未依法先踐行協商或調解程序,即逕行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