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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茂松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鍾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茂松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581,76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581,7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0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
否□

0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581,766元

0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7,105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172,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6,34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6,313元。以上金額,合計10,181,766元。
總金額合計:10,581,766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鍾月春。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鍾月春400,000元。
0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5,069元(國民年金)

0
債務人每月費用
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0
債務人財產總額
3,899,104元。
①存款:0元
②土地: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聲請人持分比例10000分之121,目前已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假扣押。
0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0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