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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若薇  

代  理  人  詹忠霖(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若薇自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2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依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然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5月5日具狀表示債務人因患有○○○○○○、○○○○及○○○○○等病症在家休養而無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將案件轉行清算程序,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乃由司法事務官轉由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