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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彰九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金政  
            張吉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彰九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684,15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7,684,1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營業活動(註: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聲請人位於嘉義市西區友諒街的新銀河冷飲店,113年度每個月的營業額大約131,81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債務人:何彰九)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684,15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1,71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6,68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05,15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50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2,94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1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8,10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74,67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2,31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27,55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98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39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0,20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32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1,52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3,899元。以上金額,合計22,827,497元。

總金額合計:22,914,573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僅陳報本金①3,726,769元、②3,726,769元,及均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①152元、②5,731元。因未將債權總數額予以明確記載,故本院以其在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114年7月1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所記載之債權總數額15,327,555元計算。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076元。以上金額,合計87,076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5,000元(經營飲料店)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合計10,000元
聲請人父親:5,000元(民國00年0月出生)
聲請人母親:5,000元(民國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3人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元

存款:4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