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耀斌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耀斌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407,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坐落嘉義縣六腳鄉之房屋一棟,債務總金額則有3,407,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債務人:林耀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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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8,255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8,17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7,889元。以上金額,合計3,224,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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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數額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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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存款:92元。 ②保單準備金餘額:76,422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0,422元,扣除保單借款74,000元,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76,422元)。 ③房屋現值:45,900元(坐落於嘉義縣六腳鄉,面積99.2平方公尺,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房屋現值金額為4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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