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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鄒芝蓁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鄒芝蓁自民國114年9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及聲請人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4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程序)進行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依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然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9月4日具狀表示債務人無意願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將案件轉行清算程序等語,因而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乃由司法事務官轉由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本件顯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爰依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