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羅國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國華自民國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債務人即聲請人於更生進行中陳報無意願提出更生方案,聲請將案件轉行清算程序,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因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6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程序)進行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依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然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表示債務人無意願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將案件轉行清算程序,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乃由司法事務官轉由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本件顯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爰依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