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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鍾震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震璋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874,94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間因罹患○○○○○之自體免疫症候群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聲請人主張自斯時起無法正常工作,以致無經濟來源足以支應每月4萬餘元之款項而繼續正常繳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前向法院聲請更生,因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而遭駁回。聲請人自91年起自營○○○○○○○○○○○○從事農產品買賣迄今,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目前在家中與母親共同務農與銷售農產品等,每月與母親之共同收入約3萬元,聲請人個人收入約在12,000元至17,000元間,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案件中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之全民進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通知書、聲請人母親之重大傷病證明卡、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與近兩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與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及農會、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證券存摺節影本等為證(詳更生卷),並於本院主張願以該案件中所提出補正之資料為本件之資料,而經本院審酌後,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復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理由: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0利率、每月繳款46,598元之方案。嗣因聲請人於96年2月間因罹患○○○○○之自體免疫症候群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聲請人主張自斯時起無法正常工作,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為可採。
協議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通知書(聲請人114年11月7日陳報狀暨所附資料,更生卷第273、279、281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5,874,94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金陽信資產公司:719,817元。
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638,384元。
⒊永豐銀行:1,645,135元。
⒋富邦資產公司:1,720,341元。
⒌遠東銀行:1,903,232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1,641,324元。
⒎滙豐銀行:684,792元。
⒏臺北富邦銀行:474,251元。
⒐安泰銀行:2,755,455元。
⒑元大銀行:1,666,637元。
以上金額合計:13,849,368元。
總金額合計:
16,071,869元


⒈富邦資產公司提出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9,555元、第180期清償9,996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01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中,債權人所陳報數額)
⒈新光銀行:無債權。
⒉玉山銀行:760,579元。
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461,922元。
以上金額合計:2,222,501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19,807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自91年起自營○○○○○○○○○○○○從事農產品買賣迄今,近兩年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807元,目前與母親共同務農及銷售農產品等,每月與母親之共同收入約3萬元。另開始在早市擺攤零售水果,每月約有3,000元收入。依此計算,聲請人與母親共同務農及銷售農產品之收入應各半,即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加計聲請人於早市擺攤零售水果之收入3,000元、經營○○○○○○○○○○○○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807元,因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9,807元較能反映聲請人每月之清償能力。
聲請人主張所領取之水費補助每期200元、火力發電廠敦親睦鄰補助每年500元,依聲請人所提存摺節影本資料,似均係入帳至聲請人母親帳戶,爰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8,2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包含三餐食膳2,4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及網路費5,000元,合計8,200元(本院卷第41頁),雖未提出支出單據為證,然經核支出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0元。
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然聲請人既主張與母親共同務農及銷售農產品等,每月與母親之共同收入約3萬元,則聲請人與母親之每月收入大致相同,且聲請人母親每月另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及每年領有重陽金3,000元、1,500元,且尚有不定期之「○○○○○」之收入,難認已喪失工作能力且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且聲請人係稱身上有餘額有給母親每月2,000元,難認確有扶養之事實,故聲請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不應准許。
⒉另依聲請人114年11月7日所提陳報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記載,已無提列扶養子女,且聲請人自陳與太太、小孩關係不好,無法取得相關資料,難認有扶養之事實。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25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僅有南山人壽與富邦人壽各一筆,但均已失效。(更生卷第377頁)。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19,807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8,2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607元,扣除富邦資產公司提出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9,460元之數額後僅餘2,147元,顯不足以負擔其他債務之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