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應成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應成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蘇應成自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卷)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即1月1期,共清償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清償總額288,000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後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經過半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達可決。
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仍有效之商業保險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12,990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96,459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1,570元共941,019元(聲請人自陳為1,495,937元,嗣經發函詢問為941,019元),此外除西元2001年出廠之車號00-0000(積欠113年度燃料費4,800元)自小客車(未陳報現值)與西元1986年出廠已無殘值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文及陳報狀可稽(附於執行卷)。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合計共941,019元,顯然高於債權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得受償之總額288,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尚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裁定認可前開更生方案。聲請人復無同條例第12條撤回聲請或第64條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