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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坤寶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坤寶自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7、8、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542,934元,前曾於95年間和銀行公會協商成立,但當時收入不穩定致繳款數期後無法負擔而毀諾,嗣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5年間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與南山人壽出具之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核閱屬實。而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1、協商成立毀諾:曾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還款29,982元之條件(本院卷第189頁),還款至95年11月27日起未繳款視同毀諾。聲請人主張95年間女友過世無法工作,僅由遺留打算結婚之一筆錢持續繳款,嗣無力繳納而毀諾,而依聲請人協商成立與毀諾時之投保薪資均僅為最低工資,確實不足以繳納協商款項而有不可歸責原因。
2、調解(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
否□
95至96年10月間均無任何投保資料,92至96年投保薪資均以最低工資投保。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542,93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台新198,847元、遠東商銀623,105元、元大324,067元、台灣新光333,492元、良京實業216,025元、中國信託1,995,079元、國泰世華401,394元、台北富邦1,388,745元、玉山522,451元、聯邦商銀1,196,056元、凱基528,170元,共7,727,431元。
總金額合計:
8,714,224元
遠東商銀於調解時提出以還款數額1,980,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1,000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87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陳報)滙誠第二資產761,516元、滙誠第一資產225,277元,共986,793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0,938元(任職○○○○○之平均收入)
聲請人因車禍左側髖骨骨折仍在復健中,僅能機動上班。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6,999元
聲請人主張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三餐及生活雜支等共16,999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5,398元
存款:郵局23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凱基人壽「中國人壽意千萬終身傷害保險」5,166元、「保誠康寧終身醫療保險」0元、南山人壽0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平均月收入20,93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6,99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39元,已不足以負擔遠東商銀於調解時所提每月清償11,000元之還款方案數額,遑論清償資產公司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