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育呈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游堉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育呈自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52,201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產險收據與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核閱屬實。而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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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1,757,293元、華泰商銀879,115元、土銀130,587元、台新3,033,070元、遠東商銀739,304元、永豐商銀2,461,577元、聯邦商銀521,743元、第一商銀664,576元、富邦資產540,158元、良京實業985,098元,共11,712,521元。 | | 一、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納18,189元方案(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5頁) 二、富邦資產: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180期清償3,158元(本院卷第179頁) |
| |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玉山274,473元。 | | |
| | 28,590元(聲請人主張擔任○○○○○○○之收入每月22,5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8歲之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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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6元 存款:郵局7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無(僅有富邦產險)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 | |
| |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已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供之分期還款數額每月18,189元,遑論負擔資產公司債務之清償。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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