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鄭雅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雅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並已確定在案。今為維護自身權益,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依法准許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鄭雅云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