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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曾婉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婉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已經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情況,故而債務人要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向鈞院聲請,請准予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曾婉萍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4年4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4年4月10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