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依珍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順利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依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業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鈞院依法准許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李依珍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4年4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4年4月10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