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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莊志偉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梁勝欽  
            莊慧真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志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114年4月18日公告資產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款,與凱基人壽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4月16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復因債務人未能解繳等值現金,乃由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解款新臺幣(下同)1,240元,另就債務人於凱基人壽之保險解約,實際取得解約金1,104,349元(皆已扣除手續費),另債務人於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之存款因不足手續費而不解款,並於114年7月28日將債務人共1,105,589元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予以公告及檢送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市東西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4年5月16日與114年6月24日函、解款收據、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函暨所附支票、本院收受案款通知、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情事等語。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案消債事件僅受償160,312元(債權總額為1,395,962元),請審查債務人所請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情形,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最近5年內多以打零工為生,自112年12月開始受僱於○○○○○○○○○○擔任理貨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然經審酌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資料並參酌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清償能力之認定,嗣債務人於本院陳稱目前於岡山擔任貨運理貨員,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另有於○○○○○○擔任臨時工,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經認定為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39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而依前開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659,280元(27,470元×24個月),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409,824元(17,076元×24個月)後,尚餘249,456元(計算式:659,280元-409,824元)。
 ㈡又債務人名下有資產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款,與凱基人壽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金融帳戶存摺節影本與明細、中國人壽與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單、凱基人壽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詳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等為證,並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4年2月3日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4年2月7日函(附於清算執行卷)在卷可憑,債務人名下財產則經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解款1,240元及經凱基人壽解約解繳解約金1,104,349元到院,合計共1,105,589元,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後,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是以,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1,105,589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9,456元,從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6日所編造並於114年4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雖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表編號10莊慧真之債權提出異議,然亦經債權人莊慧真提出代繳保險費之債權證明,足認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此外,則無其他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應調查債務人所請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情形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41條係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情形,而消債條例第142條則為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與本件情形不符,乃不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