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仁德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立豫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債 權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仁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5號(下稱清算案)民事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0000號房屋與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與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4,576元等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2條規定將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拍賣,經變賣所得1,591,000元,加計名下存款,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共1,595,576元,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情事。
㈡、債權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經查詢聲請人於本局無欠稅。
㈢、債務人: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收入減支出後之餘額,又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請鈞院准予裁定免責。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因年紀大無法找到合適工作,每月僅有以名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入2,000元收入與領有國民年金835元與老農年金7,550元共10,385元,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應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本院認定所主張14,230元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金額而屬可採,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0,385元已不足以負擔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14,230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債務人名下有財產即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0000號房屋、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款4,576元與無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等,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函、竹崎地區農會112年10月27日函等資料(清算執行卷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變賣所得為1,591,000元,復經債務人於113年8月6日向本院繳納與存款等值之4,576元(以上均附於清算執行卷一),合計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共1,595,576元。
㈢、綜上,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然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不符,而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與存款等清算財團財產共1,595,576元業已全數供債權人分配,亦有本院執行處公告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詳清算執行卷卷二),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2日所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卷一),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2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一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