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原審被告張毓麟部分不列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吳家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7,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7,21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本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81頁)。
三、上訴人於原審即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7,25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0元自本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
四、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吳家騏應給付上訴人773,817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及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655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6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依上訴意旨及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即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陳(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133頁),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51,329元(計算式:773,817元+1元+1元+77,510元+100,000元=951,329元),故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家騏應再給付上訴人177,512元(即951,329元-773,817元)及在原審請求之利息。被上訴人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1,329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及在原審請求之利息。㈢被上訴人3人就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