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恆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炎波
林王秀琴
林宥騰
林哲偉
林張淑行
林燕良
林恆榮
林燕鈴
林恒村
林榮輝
林貴鳳
林怡秀
林旻俊
林怡璉
林怡玲
詹大鐘
詹吉男
施木通
施木量
施俊名
施明宏
劉素雲
詹春珍
詹凱傑
詹綺珊
王詹水玉
江玉龍
廖田田
廖頂立
廖自強
江佩蓉
江佩珊
江永福
吳秀鳳
吳秀琴
呂水凉
呂鈺薇
呂長頴
呂俊樺
呂鈺晴
呂鈺菁
呂立新
吳阿乾
賴献祥
江賴鳳麗
賴俞蓁
賴文娟
賴柏霖
吳彭梅英
吳秋明
吳秋福
吳秋揮
莊陳秀敏
陳秀娟
陳保全
郭林鷄
簡林玉霞
林金好
林天送
林寬仁
林寬益
林寬萌
孫文正
蔡孫素珠
孫文賓
孫文雍
王仁勇
王裕聰
王裕誠
王彰義
王嘉德
王碧霞
陳林秀嬌
闕林秀華
王淑女 (即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旺枝 (即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蕙婷 (即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曜瑋 (即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儀 (即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秀琴 (即林丁旺之承受訴訟人)
葉靜宜 (即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英豪 (即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威宏 (即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育嫺 (即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
吳麗秀 (即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媛惠 (即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金 (即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嬌 (即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蓉 (即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琴 (即賴詹雪花之繼承人)
賴鈴菊 (即賴詹雪花之繼承人)
賴宜方 (即賴詹雪花之繼承人)
賴芬蓮 (即賴詹雪花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黃健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及同法第453條規定:「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4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而其違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再者,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視同上訴人林金好之戶籍地址原為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然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喪失國籍,102年10月31日廢止戶籍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7頁、本院卷一第359頁) 。足認視同上訴人林金好自102年10月31日已無居住於上址,而原審未查明視同上訴人林金好實際居住之地址,逕自將112年7月1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原審回證卷一、二),使視同上訴人林金好無從到庭應訊致喪失答辯機會。視同上訴人林金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25日到庭,原審竟以視同上訴人林金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為由,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對於視同上訴人林金好訴訟權之實施影響甚鉅,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本院審酌視同上訴人林金好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徵詢其意見合意由二審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