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均欣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丁福
陳丁財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陳柏泰
張朱鴛鴦(張福星之承受訴訟人)
張幃迪(張福星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寶(張福星之承受訴訟人)
陳鐘琳
姚坤誼
陳嘉偉
張金福
張偉傑
張巧妮
蔡陳麗惠
陳清容
陳仲倫即陳志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