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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送達代收人  彭博愉  
相  對  人  石慧敏  

上列聲請人請求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石慧敏即被繼承人李慶河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李慶河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慶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慶河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慶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里○○○○000號)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石慧敏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乙情,此有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嘉院貴99司執日字第14176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