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聲 請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14年8月6日之裁定,經核本院前開裁定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自無裁定更正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