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相 對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得提供新臺幣(下同)16,147,27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得提供16,147,2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擔保這金額過高,爰聲請變更准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單為擔保。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情形,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書可證,且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上開法律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