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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3號),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為確保訴訟程序透明化與公正性之規定,要求書記官對其所為處分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讓當事人有機會行使程序上之權利。當事人認法官有不適任理由,可聲請更換,且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變更追加新被告,爰異議云云。
貳、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著有規定
  。而前開法條所稱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
  次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10日。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9條固有規定。然此僅係訓示規定,縱未為此項記載,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不生影響;是實務見解亦認若所載上訴期間之長短與法律規定不符,送達效力仍以法律規定為準,當事人不得以此項錯誤之記載而主張其法律上所未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98號、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本院書記官因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製作之裁定正本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錯誤,而以前開處分書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有前開相關裁定或處分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送達效力仍以法律規定為準,當事人即本件異議人不得以此項錯誤之記載而主張其法律上所未規定之權利,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為無理由,況本件異議人前開指摘部分亦有部分與前開處分書相關訴訟程序之權益保障無關。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所為之前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程序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