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麒睿
黃美惠
被 告 劉嘉良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良平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4,518元【註:⑴遷讓返還鐵皮屋倉庫:160,000元。⑵-1.於起訴前之租金部分:108,000元;⑵-2.起訴前租金之利息部分: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518元。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以每月租金為18,000元計算,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金額為3,000元。⑶起訴前之違約金部分:以每月違約金為18,000元計算,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違約金為3,000元。⑷律師費部分:50,000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4,518元(計算式:160,000元+108,000元+518元+3,000元+3,000元+50,000元=324,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