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黃麟翔律師
被 告 黃達人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7,7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432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又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1,000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經測量後為57平方公尺,以上有測量圖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返還該土地及金錢給付之現值為1,957,704元(計算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957,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