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胡榮富
胡玉鳳
胡玉蘭
胡榮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胡玉蘭之債權人,代位被告胡玉蘭請求就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又被告胡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均係4分之1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胡玉蘭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算,即新臺幣(下同)928,4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 | | |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胡玉蘭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 |
| | | | | 363,975元 (計算式:69×21,100×1/4=363,975) | |
| | | | | 564,425元 (計算式:107×21,100×1/4=564,4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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