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陳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