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6號
原 告 李芷綾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鴻原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交付財務報表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公司財務報表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公司財務報表,並無市場客觀價值可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