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碧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031元【註:⑴本金部分:745,429元。⑵起訴前之利息(計算至114年6月30日即起訴前一日止):8,734元。⑶起訴前之違約金(計算至114年6月30日即起訴前一日止):868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5,0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