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再審原告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張國南
再審原告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耀駿
再審原告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曾真彥
再審被告 林景嵩
林景庸
林錦雀
林素秋
居屏東縣里○鄉○○村000鄰○○路00 ○0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認界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確定判決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