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永福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名
被 告 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0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5,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84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