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勝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6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算入訴訟標的之金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3,50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1,4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