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王舜平
原 告 林佳伯
原 告 黃秀鑾即幸福髮廊
原 告 陳欽永即利奇汽車美容店
訴訟代理人 陳俊埼
原 告 黃麟淵
被 告 袁素玉
被 告 張勝評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被 告 甲
被 告 詹國良
被 告 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素玉、張勝評、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甲、詹國良、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491元。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25,2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以陳報狀具狀補陳報本件被告「甲」的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之地址;並陳報被告張勝評、詹國良二人的住居所地址。
三、補提出原告陳欽永即利奇汽車美容店委任訴訟代理人陳俊埼的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