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 告 黃建發
黃耀慶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5,5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944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代位黃慧芳繼承對被繼承人黃三國、黃秀勤遺產為遺產之分割,有原告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黃慧芳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5,5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