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陳木城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524元(依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