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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許木森  

            許明隊  
            許詠茜  


            許楊素燕
            許美貴  

            許鳳英  
            許茗凱  
            許茗盛  
            許茗崴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受告知人    楊覺仁  
            詹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甲、乙、丙、丁、戊、己所示(另參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許明隊、許木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木森、許明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許楊素燕:希望取得大於我們的5分之1,且從東到西分別為被告許楊素燕等繼承人、被告許詠茜、原告、許木森、許明隊。
 ㈢其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5至11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故而,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加以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僅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本院考量該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均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相對應之土地面積,所分得之土地南面亦均有臨路,並無明顯不利於任一共有人,且亦為被告許木森、許明隊所同意(本院卷245至246頁),加以分割後,由東至西之分配順序,也符合被告許楊素燕之意願(本院卷68頁)。復考量各共有人仍有藉由系爭土地通往北側道路之需求,而將系爭土地西側劃設3米寬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亦會提高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此外,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於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應可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分之1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楊覺仁、詹淑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5至11頁)。本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告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本院卷31至32頁、59至63頁),然上開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原設定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原抵押人許老王、許木長之繼受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明哲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許木森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許明隊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許詠茜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許楊素燕、許美貴、許鳳英、許茗凱、許茗盛、許茗崴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編號甲
附表一所示之人
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68.58平方公尺
2
附圖編號乙
被告許明隊
1分之1
234.9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丙
被告許木森
1分之1
234.9平方公尺
4
附圖編號丁
原告陳明哲
1分之1
234.9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戊
被告許詠茜
1分之1
234.9平方公尺
6
附圖編號己
被告許楊素燕、許美貴、許鳳英、許茗凱、許茗盛、許茗崴
公同共有1分之1
234.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