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耀皇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4,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868元整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95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本件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依據證物二「授信約定書」第32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鈞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耀皇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志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證一),約定就耀皇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000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二份(證二)交原告收執。
三、嗣被告耀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如借款憑證即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所載(證三)。惟上開借款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截至目前尚滯欠聲請人本金734,868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綜上所述,被告耀皇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莊志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耀皇有限公司、莊志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耀皇有限公司、莊志偉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耀皇有限公司、莊志偉已於114年3月7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耀皇有限公司、莊志偉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耀皇有限公司以被告莊志偉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取得貸款後未依照約定繳納本息,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被告莊志偉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耀皇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耀皇有限公司、莊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請求項目說明: ㈠本金部分:①32,507元;②702,361元。合計734,868元。 ㈡利息部分:①14.31元;②24.26元;③8,434.97元;④524.17元。 ㈢違約金部分:①702.18元;②52.42元。 總金額:合計744,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