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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吳禹葳即茗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9,0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上開借款自113年7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66,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三)如前所述,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
利息
一成違約金
二成違約金
 80萬
66,658
112/8/14
117/8/14
2.295%
113/6/14至113/12/11
113/7/15至113/12/11按年利率0.2295%計算
114/1/15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畫
6.81%
113/12/12至清償日止
113/12/12至114/1/14按年利率0.681%計算
599,891
112/8/14
117/8/14
2.295%
113/6/14至113/12/11
113/7/15至113/12/11按年利率0.2295%計算
114/1/15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算
6.81%
113/12/12至清償日止
113/12/12至114/1/14按年利率0.681%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