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金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梠藝建設有限公司
宏興營造廠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世榮
華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此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送達至上訴人,而上訴人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