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道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萬5,9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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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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