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通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彩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3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由一方到場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訴外人薛彩愉(下稱薛彩愉)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率自借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35%計算,並同意借款到期或視同到期後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目前為年利率5.96%(即2.96%+3%=5.96%),且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除仍按前述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但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債務即已視同到期。又被告另於110年11月22日邀同薛彩愉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率自借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875%(即1.72%+2.155%=3.875%),且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除仍按前述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但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債信貶落,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債務即已視同到期。因此,請求被告償還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至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0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500,000元

272,568元

5.96%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左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加付計算之違約金。

600,000元
493,939元
3.875%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左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加付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