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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豪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永翔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永翔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4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新臺幣116,362元。查上揭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