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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朱春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追加  被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又被告複數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苟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公平保護及程序權保障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亦具有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而追求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而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等機能,自非法所不許。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為被告,嗣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知悉臺東企銀於民國93年2月28日即將系爭債權(詳後述)轉讓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乃具狀追加新豐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如後述之備位聲明,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同一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準此,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查本件新豐公司雖於102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103年2月6日以北院木民翔101年度司字第196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第97頁)。惟兩造間既尚有關於新豐公司解散登記前即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件尚未了結,依上說明,難謂被告業已完成合法清算,其公司法人格於本訴訟事件範圍內,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原告訴請新豐公司塗銷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松澤和浩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新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3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如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182號閱卷資料所示遭臺東企銀聲請強制執行之49筆土地提供予臺東企銀,為臺東企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與臺東企銀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自8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㈡嗣後,原告遭臺東企銀聲請支付命令(債權金額分別為47,000,000元及73,000,000元)及強制執行(本院86年度執字第4182號),上開49筆土地因此遭本院拍賣以茲清償,此有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182號閱卷資料可稽。前揭執行程序已於91年1月16日實行分配完畢,不足清償之系爭債權亦由本院於91年1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臺東企銀,且臺東企銀除上開遭執行債權外,對原告並無其他確定債權。
 ㈢臺東企銀於93年2月28日即將系爭債權轉讓與新豐公司,並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移轉登記與新豐公司,惟因系爭債權讓與漏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致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形式上仍登記為臺東企銀名下,顯與實際權利人新豐公司不符。嗣後,臺東企銀於95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192號公告,指定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台東企銀(本院卷第15頁),並由經濟部於111年8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11101149040號函登載清理完結在案(本院卷第13頁),然其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實質上尚未清理完結,自應認其清理程序尚未終結,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臺東企銀,則臺東企銀應有本件當事人適格。
 ㈣按本院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翌日即91年1月18日,依民法第137條規定重行起算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6年1月18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實際抵押權利人新豐公司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就系爭土地實行其抵押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113年6月14日屆至,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債權應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言,自應歸於消滅,又被告臺東企銀、新豐公司均不願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縱使本件臺東企銀已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新豐公司之情,實際權利人為新豐公司,然而形式上仍有存在權利人為臺東企銀,故主張臺東企銀、新豐公司仍有塗銷之義務。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臺東企銀塗應協同新豐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倘依金融實務見解新豐公司可以自行辦理抵押權移轉,則依民法第767條,備位聲明由新豐公司移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塗銷。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臺東企銀應協同被告新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新豐公司後,由被告新豐公司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被告新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新豐公司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臺東企銀則以:
 ㈠緣臺東企銀授信戶宏易建設有限公司前於83年間邀同保證人陳柏良與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即原告,向臺東企銀借款47,000,000元及73,000,000元,惟授信戶宏易建設有限公司自85年1月間起即未向臺東企銀繳付利息,經臺東企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後,復於91年1月17日發給86年度執字第4182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臺東企銀已於93年2月2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給新豐公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也隨同移轉新豐公司,不因未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而異其結果。且清理人中央存保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始接管臺東企銀,則系爭債權及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均非中央存保公司之清理範圍內業務。
 ㈢臺東企銀目前已實質全部辦理清理完竣,其法人格已消滅,並註銷清理人中央存保公司之登記,故中央存保公司並非臺東企銀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列臺東企銀為被告以及併列中央存保公司為清理人,其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或訴顯無理由之違誤。如前述,臺東企銀並無法隨同原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應予駁回。又新豐公司是否已對原告續為執行,核屬新豐公司之權利行使,臺東企銀均無權置喙,對於備位聲明部分則沒有意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於83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臺東企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7頁)。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5年12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192號公告,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臺東企銀,因臺東企銀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淨值已呈負數,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爰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自95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該行。接管期間該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有該公告在卷可參(114年度補字第84號卷第15頁)。再者,臺東企銀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於92年間出售予新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此有中央存保公司114年8月7日存保法字第1140004311號函及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為原告與被告臺東企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起訴被告臺東企銀是否當事人適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理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須由被告臺東企銀與被告新豐公司協同辦理,或可由被告新豐公司單獨辦理移轉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而言。台東企銀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淨值已呈負數,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爰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自95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該行。接管期間該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此有金管會以95年12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192號公告在卷可參(114年度補字第84號卷第15頁),已如前述。而臺東企銀業已清理完結,經金管會同意撤銷銀行許可,因已清理完結,併註銷「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此有金管會111年6月21日金管銀票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111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1110114904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78頁)。是以,被告臺東企銀既已依銀行法規定清理完結,無需依公司法規定再行清算程序,亦無需辦理廢止公司登記即生法人格消滅之效,是其已不具權利能力,欠缺當事人能力。被告臺東企銀已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可能於具體案件成為適格當事人。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6年度執字第4182號閱卷資料二份在卷可憑(114年度補字第84號卷第19-87頁),被告新豐公司經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查,原告於83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被告臺東企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7頁)。被告臺東企銀自承授信戶宏易建設有限公司前於83年間邀同保證人陳柏良與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即原告,向被告臺東企銀借款47,000,000元及73,000,000元,惟授信戶宏易建設有限公司自85年1月間起即未向臺東企銀繳付利息,經被告臺東企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後,復於91年1月17日發給86年度執字第4182號債權憑證在案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6年度執字第4182號閱卷資料(114年度補字第84號卷第19-87頁)相符。足認,原告因47,000,000元及73,000,000元債權遭被告臺東企銀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182號閱卷資料可稽,而前揭執行程序已於91年1月16日實行分配完畢,不足清償之系爭債權亦由本院於91年1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臺東企銀(114年度補字第84號卷第83頁),被告臺東企銀自91年1月17日起起即未再聲請對系原告為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且除上開執行債權外,對原告並無其他確定債權。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臺東企銀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月18日,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5 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11年1 月18日消滅。然因被告臺東企銀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於92年間出售予被告新豐公司,已如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臺東企銀迄未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屬有據。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此亦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臺東企銀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於92年概括讓與被告新豐公司,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臺東企銀概括讓與,由概括承受之被告新豐公司取得擔保物權,核屬「法定移轉」,即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不以登記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生效要件,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隨被告臺東企銀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一併讓與被告新豐公司,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告新豐公司得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單方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以,被告新豐公司始有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可由被告新豐公司單獨辦理即可,無須被告臺東企銀協同辦理。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臺東企銀應協同被告新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新豐公司後,由被告新豐公司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行使,然因被告臺東企銀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被告臺東企銀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於92年概括讓與被告新豐公司,且被告臺東企銀除上開遭執行債權外,對原告並無其他確定債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新豐公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新豐公司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新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新豐公司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朱春杰
1/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83年6月16日
權利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00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共同擔保地號: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3-5、83-6、83-7
2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朱春杰
1/1
3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朱春杰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