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被 告 潘慈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10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約定借用年限為20年,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25年11月16日止,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因被告前開債務,僅還款付息至114年2月16日止,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逕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就原告之借款,迄今合計共欠本金1,215,10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及原告代墊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火災及地震險保費1,690元未還,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外幣綜合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副本、貸款逾期催繳通知函、郵局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火災及地震險保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