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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陳煇銘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陳永鎮  
            陳智航  
            陳榮華  
            陳榮達  
            陳登煌  
            陳建志  
            陳建州  
            陳建男  

            陳金益  
            蔡嘉蕙  
            陳彥任  

            陳彥村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26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乙土地,面積91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永鎮、陳俊瑋、陳建志、陳登煌、蔡嘉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金益、陳建州、陳建男、陳榮華、陳榮達、陳智航、陳彥任、陳彥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原告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乙土地,面積91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永鎮、陳俊瑋、陳建志、陳登煌、蔡嘉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金益、陳建州、陳建男、陳榮華、陳榮達、陳智航、陳彥任、陳彥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兩造互不補償差價,上開分割方案考量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的現況,且分割的位置及面積均方正,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㈡依原告之原持分比例所示,其應持分面積為456.5平方公尺(計算式:1,826×1/4=456.5),而上開分割方案所示之原告擬分配面積為456平方公尺,原告同意就其減少分配面積0.5平方公尺之部分無須被告補償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26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乙土地,面積91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永鎮、陳俊瑋、陳建志、陳登煌、蔡嘉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金益、陳建州、陳建男、陳榮華、陳榮達、陳智航、陳彥任、陳彥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南側臨5米村路,東側臨2.5米私設道路,其上有編號A、B、C、D、E、F等磚木造平房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卷第13頁、第29-33頁)。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航照圖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 1份存卷可參(卷第143-153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乙土地,面積91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永鎮、陳俊瑋、陳建志、陳登煌、蔡嘉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金益、陳建州、陳建男、陳榮華、陳榮達、陳智航、陳彥任、陳彥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僅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符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目前之使用情形,可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對土地利用較有經濟效益。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附圖所示之分配面積概略表之應較分配面積增減欄中關於「-1」、「1」之記載應更正為「-0.5」、「0.5」,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附表: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永鎮
1/4
1/4
2
陳智航
1/12
1/12
3
陳榮華
1/48
1/48
4
陳榮達
1/48
1/48
5
陳登煌
1/16
1/16
6
陳建志
1/16
1/16
7
陳建州
1/96
1/96
8
陳建男
1/96
1/96
9
陳金益
1/12
1/12
10
蔡嘉蕙
1/16
1/16
11
陳煇銘
1/4
1/4
12
陳彥任
1/96
1/96
13
陳彥村
1/96
1/96
14
陳俊瑋
1/16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