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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原      告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未敘明原告欲請求法院判斷何項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並未敘明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律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2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