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原      告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雖於收受本院裁定後,於同年8月12日提出書狀,惟該書狀之內容仍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稱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則原告既仍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