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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高翊涵  
被      告  蔡偉信  


            王佳詒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州,原告和潤公司於114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由陳建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蔡偉信及王**為被告,並聲明:(一)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蔡偉信將所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與124建號(建物門牌: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之不動產 贈與予被告王**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二)請求判決被告王**應於判決確定後共同將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蔡偉信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查明王**為王佳詒,最終更正聲明為:(一)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蔡偉信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同段12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建物門牌: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佳詒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二)請求判決被告王佳詒應將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蔡偉信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偉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偉信於111年3月向原告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繳款期數60期,約定自111年5月6日開始繳款,豈料被告蔡偉信於第29期繳款起始日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發現被告蔡偉信於111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被告王佳詒,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被告蔡偉信處分其不動產係故意以贈與之名目過戶予其家人以規避原告之求償,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王佳詒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蔡偉信名下。
(二)並聲明:⒈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蔡偉信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佳詒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⒉請求判決被告王佳詒應將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蔡偉信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佳詒則以:
 ⒈被告蔡偉信111年3月23日購買BMW小客車,買價130萬元,向原告貸款115萬元,分期繳付,每期22,235元,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30萬元。被告蔡偉信於111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王佳詒名下,應以此時點判斷被告蔡偉信是否為無資力之人,此時有BMW小客車(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7日間,市場交易價格沒有下跌),且被告蔡偉信斯時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之薪資亦可支應每月分期22,235元,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移轉系爭不動產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可認為蔡偉信111年6月並非無資力之人,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實非可採。
 ⒉系爭不動產乃107年1月間被告王佳詒出面購買,被告王佳詒支付頭期款後,為使銀行貸款順利核貸,將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具有公務員資格之被告蔡偉信名下,由被告蔡偉信向銀行貸款240萬元,被告王佳詒擔任保證人,被告王佳詒代納水電費、稅款,更於110年11月24日以50萬元清償上開房屋貸款,減少被告蔡偉信之銀行貸款,被告蔡偉信111年6月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王佳詒,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讓被告王佳詒回復全部產權。是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形式上雖是贈與,實質上乃有對價關係之移轉行為,非屬民法244條第1項之無償轉讓行為。
 ⒊又被告蔡偉信111年6月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佳詒時,被告王佳詒不知悉被告蔡偉信與原告間有上開車貸存在,難認原告可主張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偉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
(一)蔡偉信於111年3月23日購買BMW小客車,買價130萬元,自備款15萬元,向原告貸款115萬元,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30 萬元,貸款每期繳22,235元。
(二)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登記為被告王佳詒、蔡偉信共有,蔡偉信於111年6月17日移轉2分之1予被告王佳詒。
(三)被告王佳詒110年11月24日至華南銀行以50萬元清償上開房屋貸款。
(四)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7日移轉時,蔡偉信任職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1年8月辭職。
(五)蔡偉信乃從車貸第29期起未依約繳納。
(六)系爭車輛廠牌型號:BMW328i轎車,出廠年月:2014年5月,在111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7日市場交易價格沒有下跌。
(七)蔡偉信於111年6月17日玉山郵局帳戶有153,210元存款。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訴請撤銷被告蔡偉信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二分之一的所有權贈與被告王佳詒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佳詒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二分之一持分部分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偉信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因該法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言,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有『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可言;亦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338 號、67年台上字第1564號、8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是倘債務人即被告蔡偉信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佳詒之時,其所餘之財產仍顯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即原告所負之債務,且無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自不容原告對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行使撤銷訴權,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
 ⒉本件被告蔡偉信雖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7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佳詒,惟當時其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BMW小客車,以及153,210元之郵局存款,而前開小客車於111年3月23日到111年6月7日期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並沒有下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蔡偉信係於111年3月23日以130萬元之價金,購入上開小客車,至111年6月7日該車市場價格並無下跌,換言之,在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蔡偉信名下至少尚有1,453,210元之積極財產(計算式:130萬元+153,210元=1,453,210元),再依原告所陳報資料,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被告蔡偉信之貸款餘額僅為1,116,955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再參據原告所提資料,被告蔡偉信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依約分期攤還貸款本息至第28期即113年8月6日為止此節,足見被告王佳詒辯稱扣除被告蔡偉信所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後,被告蔡偉信當時名下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貸款債務等語應非子虛。 
 ⒊基上所述,被告蔡偉信雖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佳詒,惟被告蔡偉信於為上開行為時,其名下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貸款債務,尚無『履行不能或困難』之無資力情形,且事實上並未發生『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結果,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有損害發生,其遽以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蔡偉信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佳詒有害其債權,既屬無據,則其訴請撤銷其等間之法律行為,並進而請求塗銷渠等間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