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宸輝
被 告 陳昱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6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後,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於114年3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6,603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9%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7.55%+延滯時指數利率1.74%),暨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114年8月11日提出支付
命令異議狀表示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31-4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依上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