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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許宗憲即順鑫企業社
            林宜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宗憲即順鑫企業社、被告林宜欣等2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許宗憲即順鑫企業社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償付責任。嗣被告許宗憲即順鑫企業社於110年8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共28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許宗憲即順鑫企業社於114年6月6日起即陸續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許宗憲即順鑫企業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2人清償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林宜欣為連帶保證,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對債權沒有意見,只是要協商如何還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13頁至第50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24,531元
2.605%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19,435元
2.605%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87,400元
3.375%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49,629元
3.375%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